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处罚类】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情节严重的处罚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229CF16200 

职权名称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情节严重的处罚 

子项

无 

实施对象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承办机构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工商部门在检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反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工商部门对已立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查处,与案件或经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工商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告知阶段:工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经营者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工商局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的。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7.执行阶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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